一、概述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地域性(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和关联性(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2005年6月,质检总局在总结、吸纳原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这个规定的制定、发布和施行标志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正在成为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提升特色产品质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有效手段,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具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二、申请、审查及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省域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材料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受理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技术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认定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三、使用地理标志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并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根据产品类别研制国家标准样品。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产地进行核验后,再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具有使用权限的生产者,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参考:
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